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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相关政策法规摘要

目录:企业标准化项目点击率:发布时间:2017-01-19 1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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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准化相关政策法规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a)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b)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c)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d)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e) 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本条例还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备案的产品标准要严格执行。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按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与采标标志备案工作规定》
  经认可的产品所执行的我国标准被修订的,企业可按修订后的我国标准重新申请认可。采标认可证书和采标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采标单位应在采标认可证书和采标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受理部门提交复审资料申请复审。

(二)关于产品执行标准的注意事项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标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提高产品质量、净化市场、加强企业技术基础、促进与国际惯例接轨。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当标注执行标准号,企业所执行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为确保销售产品符合其执行标准且执行标准现行有效,销售商可查验产品包装、产品标志、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
        销售商或生产商应该遵守《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 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 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 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 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 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 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为销售或者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 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 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假冒伪 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对销售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三)无标生产的界定

    粤技监[1996]119号《关于在我省开展消灭无标生产普查和验收工作的通知》中对无标生产的界定。
1.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生产产品:
    (1)没有合法的标准
    包括下列五种情况:
        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执行作废标准的;
        新产品批量投产没有标准的。
    (2)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依据标准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3)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4)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5)出口转内销无标准的产品。
    (6)经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为无标生产的。
2.下列情况可不按无标生产处理:
    (1)新产品的样机、标样;
    (2)按合同生产,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
    (3)经本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判定的一次性小批量生产的产品,以及可不用标准规范的工艺品,手工制品,农、副粗加工产品。

3.无标生产的管理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中“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东莞市政府关于标准化战略的资助政策摘要

 

根据《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2〕173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对标准化实施如下资助:

    1、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1)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2)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3)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4)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5)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2、承担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资助额度:

(1)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

(2)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3)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3、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的资助额度:

(1)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证书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2)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4、用国际标准的资助额度:

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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